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华书店协

时间: 2016-04-27 16:48   来源: 未知   作者: admin    点击:

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5-02-05
·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07号
 
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严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慕霞,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国,会长。
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以下简称中新协)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新雄、被告中新协的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协会会员,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中新协(2014)第15号《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终止原告的“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一、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行为。讼争的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具有特殊的历史渊源、更为特殊的法律特性。几十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新华书店均共用、共享毛体“新华书店”店招。各地、各级新华书店均属独立法人机构,被告是各地、各级新华书店自愿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行业社团组织。“新华书店”集体商标在1998年获批准注册时,其集体成员、也是商标的共同权利人即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国各地、各级新华书店。被告作为“新华书店”集体商标的登记主体,仅仅是该商标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只是代表各地、各级新华书店持有该商标。(插点广告:深圳市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全球商标注册、国际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海关备案、商品条码申请、公司注册。)而各地、各级新华书店均有平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并且该商标的使用权不存在隶属关系,各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新华书店之间不得相互排斥使用。因此,原告作为被告的创始成员,是自始、自然取得会员资格的,也正是依托该会员资格而自然享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权。被告作为集体商标的代持人,其无权剥夺作为实际所有人的原告的使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新华书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既是“新华书店”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人之一,则对“新华书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所谓的“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属于无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由于被告将上述终止事项通知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工商局),导致南宁市工商局对原告作出了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1948年,毛泽东同志在西柏坡重新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以后成立的全国各级新华书店均使用毛泽东同志第二次题写的店招。毛体“新华书店”店招几十年来一直为各级新华书店共用、共享。原告前身为南宁市新华书店,成立于1950年9月。原告成立以来,一直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店招并在服务中一直使用毛体“新华书店”标识至今。而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直至1998年才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享有在先使用权。
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使用“新华书店”企业名称、毛体“新华书店”店招以及在涉案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五个“新华书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被告的商标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新协(2014)第15号《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2、中新协(2014)第23号《关于请求查处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新华书店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证据4、中新协《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会员身份的说明》,证明原告为中新协的会员;证据5、《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则》,证明原告使用毛体新华书店标识的历史;证据6、南宁市文化局南文复字(89)6号《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要求继续经营的批复》,证明原告成立的时间;证据7南宁市工商局南工商经检指字(2014)E13号《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不利行政处理;证据8、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原告由南宁市新华书店变更而来,对新华书店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证据9、《南宁市新华书店改制实施方案》,证明原告是由南宁市新华书店变更而来,不是新设立的公司;证据10、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国家商标局调取的涉案5个商标的商标登记注册资料,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登记情况,毛体“新华书店”标识几十年来一直为各级新华书店使用,新华书店集体商标的权利属于全体协会成员。
        被告中新协对原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之所以作出该决定,是因为原告不符合协会章程和“新华书店”商标使用的规定,该决定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工商部门发函,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2005年以后改制成立,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协会会员须国有资本控股51%以上的要求,被告有权终止其会员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出具中新协第8号文,终止原告的会员资格后,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召开常务理事会议,表决通过终止原告会员资格的决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是国有无形资产,原告已不属于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新华书店商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宁市新华书店成立后属于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法人,其改制后是否具有延续性,相关权利义务是否具有承接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宁市工商局接到被告申请后依法依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开业时间前后矛盾,且原告改制是按照设立登记改制的,工商部门核准的也是开业注册,不是变更注册,原告不属于变更企业而是新设企业,其注册方式反映是新成立的企业,前后企业权利义务不构成承接;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出资方式以及改制没有对知识产权评估入股可以看出,原告改制是新设立而不是变更设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集体商标使用规则,只有协会成员完成必要手续后才能使用集体商标,原告已不是协会成员,被告有权根据使用规则禁止原告使用集体商标。
        本院对原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具有合法性,与本案被告终止原告会员资格是否有依据、被告请求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查处涉案行为或原告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讼争的原告变更事实相关,本院对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新协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第1223908号商标注册证(第35类)、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第1147936号商标注册证(第39类)、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第3594219号商标注册证(第16类)、注册商标转让证明,(4)第3594222号商标注册证(第41类)(集体商标),(5)第3594220号商标注册证(第39类)(集体商标),证明被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2、《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证明原告已不符合章程关于会员资格的要求;证据3、《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实施细则》,证明新华书店注册商标的管理使用规定;证据4、原告2005年工商登记资料(节录),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企业改制进行组建登记,国有股仅占35%;证据5、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至今国有股持股比例仍为35%;证据6、《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证明非公投资参股国有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新华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节录),证明原告国有股不足51%,被要求限期纠正;证据8、南宁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宁市文改办)《关于建议终止使用“新华书店”名称的函》,证明原告以股东大会的形式否决议案,致使国有股增持无法推进;证据9、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广西区文改办)《关于同意取消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及使用新华书店商标权利的复函》,证明广西相关部门同意取消原告会员资格及商标使用权;证据10、广西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广西新华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建议取消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会员资格及商标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广西相关部门同意取消原告会员资格及商标使用权;证据11、《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及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8号),证明被告决定取消原告的会员资格及商标使用权;证据12、《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中新协(2014)第32号)、《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通知》,证明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被告作出取消原告的会员资格的决定;证据13、加盖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人事司印章的《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人事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已提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证据14、《关于下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及领导班子组成名单的通知》、《关于召开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的通知》及中新协第三届常务理事会表决结果,证明经中新协第三届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终止了原告的会员资格。
        原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被告中新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新华书店商标属于全体新华书店共享,新华书店总店申请一般商标侵犯了所有新华书店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认可章程第7条中,“以及”前后的描述属于并列关系,国有股占51%不能适用于原告,被告违反了章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须经国家新闻总署批准才生效,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已经批准,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非国有控股的在本省市县级以内开设的新华书店可以使用新华书店商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变更登记材料,工商部门根据其内部管理规定进行的登记与原告无关,且新华书店的字号没有注销,而是延续使用,证明原告是变更登记而不是新设立登记,至于商标权利是否经评估入股,不影响其权利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不属于法律渊源,不能对抗公司法和商标法的规定,因此该证据不是法定证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宁市文改办无权终止企业名称的使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广西区文改办和广西新闻出版局都无权终止企业的名称权和商标权;对证据11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表决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且原告对该表决还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告成立的时间不管是1954年还是1950年,均远在被告申请注册涉案注册商标之前,原告享有相关标识的在先使用权;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因此应属于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才予备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新协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的表决事项是终止原告的会员资格,会议内容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企业变更、停止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没有对应关系。
         本院对被告中新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被告终止原告会员资格、要求原告停止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等事实相关,本院对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人事司综合处在两个文件上载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其出具的证明所称收到中新协报送的文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具备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事实相关,而该事实与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制止原告使用涉案集体商标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新协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涉案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商标由新华书店总店申请注册,后转让给被告,被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或授权,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涉案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商标是由被告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被告是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行使商标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禁止权等权利。集体商标的专用权人依然是商标注册人,被告不是集体商标的代持人而是专用权人,有权禁止原告在不具备会员资格后继续使用集体商标。
二、原告没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一)涉案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商标不是集体商标,其商标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其系集体组织成员而主张享有商标使用权。被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原告使用该商标;(二)涉案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商标是集体商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集体成员享有商标使用权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备集体成员资格并成为集体成员;二是履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对于第一项条  件,《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七条规定:“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一)新华书店总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及地(市)县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单位,以及以新华书店资产投资、且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资产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自愿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批准为本会系统会员。”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须符合章程要求的“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资产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的资格条件,而南宁新华书店在2005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只有35%,并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国有持股51%以上的条件。经多次要求调整,原告的持股成分仍不符合章程规定,被告已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终止原告会员资格的决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正式取消原告的会员资格。原告因此不再是新华书店协会的集体成员,无权继续使用集体商标。对第二项条件,被告作为集体商标注册人,有权制定集体商标的管理办法。原告在作为集体成员时,如履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的,可以作为集体成员享有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第四条第3款规定:“改制后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者,在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前需事先向中国新华书店协会递交《使用申请》及《公司章程》(包括股东构成、投资金额及比例),经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审核批准。”《新华书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成员使用‘新华书店’集体商标,应办理如下手续:(一)申请领取《集体商标准用证》;(二)领取集体商标标识;(三)交纳管理费。”原告未办理上述手续,因此其自始就不能作为集体成员享有集体商标的使用权。
          三、原告不享有在先使用权。(一)从50年代成立至今,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主体不具有延续性、一致性。50年代,全国新华书店的结构体制是总分店体制,各地新华书店是隶属于新华书店总店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且至80年代末一直是事业单位。80年代末则由独立法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其与之前的主体之间性质完全不同,不具有延续性、一致性。2005年原告实施改制后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与之前的“南宁市新华书店”完全不同:“南宁市新华书店”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前者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是南宁市新闻出版局,后者是国资委以及17名自然人;前者注册资本为662万元,属于国有资产积累,后者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国有股出资420万元、其余为自然人出资。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填写的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部门核发的也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部门在其存档档案中也注明是开业登记注册,因此,原告是新设公司,与之前的南宁市新华书店不具有延续性、一致性。(二)原告不具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条件。涉案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商标由新华书店总店于1997年1月14日申请,并于2004年5月18日转让给被告。新华书店总店最早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可以追溯到1948年,远远早于原告初次使用时间。涉案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商标均是新华书店总店和被告在原有的毛体“新华书店”字样的基础上添加英文字母,并配以红底白字的标准色组合而成。这一标识属于商标注册人自造字形、图形和颜色搭配的组合,在此之前并不存在这一标识组合。这一组合标识于2003年6月申请注册商标,并于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全国新华书店系统广泛使用。原告不可能在商标注册人之前使用该标识。同时,“新华书店”这个商标的影响力不是因为原告的在先使用而是由新华书店总店多年的苦心经营以及毛泽东同志题词所带来的名人效应而产生。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使用“新华书店”企业名称、毛体“新华书店”店招以及在涉案五个“新华书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新协系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主管、新华书店系统法人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中新协现为以下注册商标权利人:1、第1223908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商标(如附图1),注册于1998年11月14日,注册人为新华书店总店,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中新协于2004年4月21日受让该商标;2、第1147936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商标(如附图2),注册于1998年1月28日,注册人为新华书店总店,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9类即货栈、商品储藏,中新协于2004年4月21日受让该商标;3、第3594219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加英文商标(如附图3),注册于2005年7月14日,注册人为新华书店总店,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6类即明信片、便签、复写本(文具)、日历(年历)、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杂志(期刊)、招贴画或纸板、宣传画,中新协于2006年4月28日受让该商标;4、第3594222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加英文商标(如附图4),为集体商标,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人为中新协,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1类即出版物发行、安排和组织会议、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安排和组织大会、培训、节目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图书出版;5、第3594220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加英文(竖体)商标(如附图5),为集体商标,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人为中新协,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39类即运输、货物发运、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货物储藏、包裹投递、邮购货物的递送、储藏、递送(信件和商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南宁市新华书店原是中新协会员。该店开业时间为1954年1月(系工商登记记载的时间,其原主管部门南宁市文化局在1989年5月出具的《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要求继续经营的批复》中陈述该店的开业时间为1950年9月9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店在经营中一直使用毛体“新华书店”文字,包括在单位的印章中和信笺上等。该店于2005年初改制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改制时,该公司股本结构分为五个部分:身份置换出资(实物出资)、身份置换配认出资、现金自愿认缴出资、经营管理层持大股的现金出资以及国有资产出资。其中南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股持有人以实物资产出资方式出资420万元(不含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35%;其他股权由刘严湘等16个自然人持有,出资方式分别为实物资产出资和货币资金出资。
          2005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内容包括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出版物印刷、发行等领域的国有文化企业,在该企业中,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由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中国有股占股不足51%,经相关部门催促要求国有股增持,但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否决了国有股增持方案。
2014年4月1日,中新协向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及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8号),以该公司改制后国有股权所占份额达不到国家前期对国有文化企业国有股权比例要达到51%控股的要求,不符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一款“单位会员应是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的规定为由,决定终止该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和“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权,并要求该公司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的变更手续。同年6月19日,中新协再次向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15号),终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权,并要求该公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的变更手续。
         2014年7月9日,中新协向南宁市工商局递交《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会员身份的说明》,称:“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为中新协会员,作为‘新华书店’商标持有人,中新协以中新协(2014)第15号文做出终止其使用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关于该公司会员资格是否保留,待即将召开的协会理事会上表决裁定。”2014年7月11日,南宁市工商局对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工商经检责改字(2014)E6号),内容为:“因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15号)和南宁市文改办《关于建议终止使用‘新华书店’名称的函》,你公司已不适宜使用‘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  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在30日内到我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7月22日,南宁市工商局又作出《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南工商经检指字(2014)E13号),认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在被中新协终止“新华书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继续在公司招牌、宣传牌、员工名片、信封、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新华书店”和“新华书店XINHUABOOKSTORE”注册商标,同时对“新华书店”以毛泽东题写字体在公司名称中作突出使用,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其停止在经营过程中对“新华书店”和“新华书店XINHUABOOKSTORE”注册商标以及毛体字型“新华书店”标识的违法使用。同年8月28日,中新协向南宁市工商局发出《关于请求查处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新华书店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中新协(2014)第23号),要求工商部门对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侵害其“新华书店”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9月,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南宁市工商局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目前,该案尚未审结。随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新协于2014年12月5日召开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通过终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决议。次日,中新协向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发函《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通知》,将上述会议决议告知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并要求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及停止使用“新华书店”注册商标。
         另查明,中新协成立后,经会员讨论,制定了《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制度。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和第二条的记载,“新华书店1937年诞生于延安,1939年中共中央成立出版发行部,毛泽东同志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毛泽东同志在西柏坡重新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以后成立的全国各级新华书店均使用毛泽东同志第二次题写的店招”,“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以毛泽东同志1948年12月在河北西柏坡为新华书店题写的‘新华书店’四个字及其英文字母为主体,配以红底白字的标准色组合为一个整体,形成新华书店系统唯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和服务商标”。《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本会的业务范围:(四)承担新华书店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和监督职责。开发新华书店的企业形象资源、系统网络资源和商标品牌资源,宣传新华书店整体形象,维护新华书店整体利益;授权会员单位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宣传,或因某些特殊目的商标使用特别许可。”第七条规定:“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一)新华书店总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及地(市)县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单位,以及以新华书店资产投资、且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资产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自愿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批准为本会系统会员;(二)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华书店加盟店,自愿向本会提出入会申请,经批准为本会业内会员。”第八条规定:“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加入本会意愿并拥护本会章程;(二)在经营活动中自学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出版物发行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三)在新华书店系统内具有良好形象和影响力。”第十三条规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后,不得再继续使用新华书店无形资产和注册商标进行经营和各种形式的宣传、交流等活动。”《新华书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新华书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商标权属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的成员。”第四条规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所属成员按本规则履行手续后,均可使用‘新华书店’集体商标。”《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七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是国有无形资产,它作为系统及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是企业实力的综合体现,其知识产权为全系统共享、共用。”第十一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注册人对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所有使用人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商标注册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条件及范围:1、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系统会员、业内会员,承认并遵守本规则并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第十五条第3项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3、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在以商标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获得经济效益时,须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上缴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商标使用费。作为商标知识产权为新华书店协会产生的经济利益,以专项基金形式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管理并为全体商标使用人共享。”第十九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企业破产时,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不得作为无形资产清盘或被他人兼并后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则》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则》经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修订,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施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新华书店系统的界定:凡列入新闻出版总署及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管理并批准建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各市、县、区级新华书店及各级新华书店法人单位所属门市部,下伸网点;以新华书店绝对控股或国有控股新组建的出版物发行机构。”第三条第1项规定:“凡为新华书店系统各级新华书店(集团)均为《章程》中所指系统会员。系统会员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者,均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第3项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条件:(1)系统会员承认并遵守本《细则》并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2)新书书店股份或国有股份占51%以上的改制企业,改制后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中新协已将《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使用“新华书店”企业名称、毛体“新华书店”店招以及在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对该争议焦点的评判,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认定: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涉案商标权的使用问题,原、被告之间切实存在民事争议:(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侵权警告。被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4年4月1日、6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原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并变更企业名称的函件;(二)就原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相关部门未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被告要求南宁市工商局查处原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南宁市工商局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原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但通知中未明确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就该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至今尚未审结;(三)被告的行为可能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其“新华书店”商标并更名,并申请工商部门进行了查处,而原告认为其有权使用该商标,双方的争议未解决,如果不进行处理,将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
       涉案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共有五个,注册号分别为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其中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商标是一般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三个一般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被告。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无权使用该三商标。故原告主张在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对该三商标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商标是集体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被告是由各地、各级新华书店成立的社团组织,经组织成员的共同商议,制定有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并已报相关部门备案,其组织成员受其章程及相关规定的约束。原告作为该组织成员,自然也受其约束。在《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一)项中规定,该协会的的会员种类包括新华书店总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及地(市)县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单位,以及以新华书店资产投资、且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资产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自愿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批准为本会系统会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根据协会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根据章程中关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作出了终止原告会员资格的决定,原告已不具备该协会会员的资格。被告根据其协会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有权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该集体商标,有权制止原告侵犯集体商标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对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集体商标享有使用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终止原告的会员资格是否符合章程及法律规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三、原告不享有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便于消费者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保护经营者通过诚实经营在商标上建立的商誉,维护竞争秩序。商标法采取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在此同时也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权,这一方面维护了经营者通过在先使用商标而赢得的商誉,防止其商誉被不当剥夺;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消费者因遭遇混淆而致利益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使用权,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商标在先使用权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商标人因其在先使用行为而在商标上凝聚的商誉,因此在先使用权主张者在经营活动中首次使用商标的时间点,不仅要先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必须早于注册商标的第一次使用日。根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记载,新华书店1937年诞生于延安,1939年中共中央成立出版发行部,毛泽东同志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毛泽东同志在西柏坡重新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以后成立的全国各级新华书店均使用毛泽东同志第二次题写的店招。涉案五个注册商标均以毛泽东同志1948年题写的毛体“新华书店”为主体,虽然其注册时间分别在1998年、2007年,但其首次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可追溯到1948年。而原告首次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时间,不论是其向工商部门申报登记的1954年,还是其主管部门南宁市文化局在批文中陈述的1950年,均晚于1948年。故原告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事实。
       (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并非原告自创,其之前得以使用“新华书店”商标是基于特定身份获得。从新华书店发展过程看,基于特定的历史因素,新华书店系统承担了许多国家层面的政策、方针等宣传任务,经过长期持续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也因此赢得了特定的商誉,树立了国有品牌的良好信誉。《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是国有无形资产。”《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等自治文件针对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主体所规定的条件均反映了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权利归属。《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新华书店系统的界定:凡列入新闻出版总署及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管理并批准建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各市、县、区级新华书店及各级新华书店法人单位所属门市部,下伸网点;以新华书店绝对控股或国有控股新组建的出版物发行机构。”原南宁市新华书店也是基于其全民所有制性质获得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同时其自愿加入中新协成为会员也表明其愿意接受协会章程的管理。而经改制,原告已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资产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折抵为国有出资,由南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35%。由于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股持有人仅以国有资产实物出资,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等无形资产并未作为国有出资,原告不再当然享有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权利,同时原告亦未另外取得使用许可,因此其对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承载的商誉已不具有合法权益。
       (三)原告继续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经新华书店系统在市场经营中的长期使用,已经与特定的经营者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如前所述,原告并不具有在先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事实,亦不再对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享有合法权益,如其继续使用,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即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企业,有损消费者利益。
         综上,原告主张对毛体“新华书店”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使用“新华书店”企业名称、毛体“新华书店”店招以及在涉案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原告主张使用的毛体“新华书店”与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商标相同。第3594219号、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商标中,毛体“新华书店”标识是这两个商标的主要辨识部分,原告主张使用的毛体“新华书店”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与两个商标的主要辨识部分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因此,原告要求在五个商标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毛体“新华书店”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店招中以毛体“新华书店”的使用方式标明其企业名称,用于表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之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意义,属于突出使用的行为。同上所述理由,构成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产生误认,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桂全
代理审判员屈勇强
代理审判员李雪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飞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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